(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运政机构;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七)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告;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者或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人;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出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气量为16升以上,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 、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新增车辆逐步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及报警装置;
(四)安装有合格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顶灯;
(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