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
必备场所;
(五)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其经营资格至车辆营运期届满止。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在营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在营出租汽车少于50辆的,应当实行联合管理或委托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必须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经营;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四)与所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和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规定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