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25-3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式主要有:
(一)招标出让;
(二)拍卖出让;
(三)挂牌出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实施客运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应当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前三十日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挂牌成交之日起15日内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证》)和经营标志牌,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及相关设施建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业务经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10年。
本办法实施前经营权已到期的在营出租汽车,其客运经营权实行政府定价出让方式,车辆最长可营运至报废为止。经营权期限届满的,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
第三章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