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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30日)废止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995年10月5日)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回收资金及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公有住房,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均可按本办法向职工出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不能出售:
  1、产权尚未确定或有纠纷的住房;
  2、已列入近期改造规划需要拆除的住房;
  3、代管住房;
  4、平房;
  5、设施不配套的住房;
  6、经鉴定的危险住房;
  7、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或风景名胜区域内列为景点的住房;
  8、政府按政策确定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凡具有南宁市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职工,以户为单位,均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有私人住房,且私房人均居住面积在6﹐以上的暂不准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在6 ﹐以下的,购房时须将私房面积和购买的公房面积合并计算,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高收入的家庭(用家庭收入的5-6倍可以购买一套市场价房的家庭),只能按市场价购买。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分别实行市场价、成本价两种价格。
  市场价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开发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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