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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30日)废止

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95年10月5日)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能力,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房改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的住房储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个人住房基金存入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工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驻邕部队的干部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按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其个人,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凡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必须在1995年元月建立。
  对不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房改部门不得批准其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使用本单位的住房资金,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也不得批准其用地及其建造住房。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1994年度(从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按1993年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执行。外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也执行同一比例.目前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维持不变。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实行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和计算基数每年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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