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违反
《巡察条例》第
十六、
十七、
十八、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对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的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身份不明的当事人,应移送附近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一)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二)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三)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
《巡察条例》的当事人需要暂扣驾驶证副证、车辆的,应开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需要查扣财物的,应开具《暂扣财物清单》,并经当事人签字,随同《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十三条 巡察人员开具的《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日,需要延长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暂扣期一至七日。
第十四条 对需移交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机关的案件,巡察人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的证件、车辆、物品送达。暂扣的车辆或物品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
第十五条 巡察人员在处理违反
《巡察条例》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并应予以处罚的行为的,应移送就近交通民警处理。在无法移送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告区、县交警部门处理:
(一)驾驶无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