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疑赃物的。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反
《巡察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除对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不得扣留营业执照;不得扣留占用道路许可证;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非机动车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处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下列情形下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三)违反
《巡察条例》管理规定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四)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的。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有违反
《巡察条例》相关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查验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以及其他的证件。
执行巡察职务的巡察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九条 处罚裁决
(一)对违反
《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可以由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也可以由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二)对违反.
《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巡察部门)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