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电信局可根据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和传呼范围,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迁移和日常业务管理,并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电信局同意均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及其机线设备,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条 设置在户外的公用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定期派员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公用电话亭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时,应事先通知市电信局,并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有关协议。
第二十二条 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电信局应加强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与监督工作。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证件;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市电信局可根据需要,聘请市电信局以外的人员担任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对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话用户对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或延误传呼等行为,可向市电信局投诉。市电信局对用户的投诉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处理情况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局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时,应在邮电部规定的电话障碍修复时限内修复,即非电缆障碍24小时修复;属电缆障碍72小时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电信局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该电话的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