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道路、使用土地的,由市电信局按规定向公安、城管、城建、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上述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条 设置公用电话时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协议期满需继续营业的,应提前十五日办理延期手续。协议期间需提前终止营业的,应向市电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供公众使用,在传呼范围内一律给予传呼和传话。如公用电话代办需兼办长途电话、传真及其他电话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电信局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l2小时,其他区域不得少于l0小时。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由市电信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明码标价。
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即应支付通话费,但有下列属邮电部规定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拨打公安报警(110)、火警(1l9)、救护(120)、交通事故(122)。
第十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向市电信局结算费用。无故拖欠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