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30日)废止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5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做好南湖规划管理区内的水体整治工作,改善、美化和保护南湖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南湖规划管理区包括南湖常规水位线外延三十米以内的水陆范围。
第三条 凡在南湖规划管理区内进行施工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园林管理局是南湖规划管理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南湖公园负责南湖规划管理区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湖规划管理区范围内已建成或在建的任何妨碍园林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临时搭盖物和其他设施,由南湖规划管理区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搬迁和拆除。
未经南湖规划管理区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南湖规划管理区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和增扩面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南湖水体清洁的义务,不得在南湖规划管理区内向南湖建设、扩大排污口。
第七条 严禁在南湖规划管理区范围内乱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丢弃其它废弃物。
第八条 保持南湖现有水面,未经南湖规划管理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挖掘、填占湖面。
第九条 保护南湖规划管理区范围内的各种绿化树木、园林设施及沿岸护坡、挡土墙、沿湖截污、排污设施的完整,严禁擅自砍伐和破坏。
第十条 在南湖规划管理区范围内从事放牧、开垦、垂钓、捕捞或其他种养活动须经南湖规划管理区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照指定的地点进行以上活动。
第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临时搭盖物的业主在限期内拒不搬迁、拆除的,由南湖规划管理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拖延天数每天加罚l%。业主超过三十日仍未采取措施的,南湖规划管理区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强制搬迁或拆除。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或增扩面积的,必须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并可由南湖规划管理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