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让的评估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且不影响国家的控股地位的,被授权的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并在转让后15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拟转让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国有产权,及未被授权经营管理的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不影响国家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要求冲减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报损报废项目,应当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动登记。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二)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