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三)专业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体承包人(“包工头”)的。
因上述情形导致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
承包人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后果严重的,由工程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同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企业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辖市(区)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