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入井检身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投入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六条 煤矿企业井口和作业场地内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没有有效防范设施的;防水煤柱尺寸不够的,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该煤矿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三)煤矿承包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的;
(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六)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煤矿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十)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十一)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十二)不配备瓦斯检测员或专职瓦斯检测员数量不足的;
(十三)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或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四)井下采掘地点无风、微风、循环风、不符合规定串联风作业的;
(十五)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随意停开主要通风机,没有备用风机,主备扇不匹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