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作业,安全设备、器材必须符合规程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指令,认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得弄虚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者重伤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在上报同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生产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和经审批的作业设计规程进行作业,并依据《
安全生产法》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章 煤矿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 煤矿发生一次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为重伤事故。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第四章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确认
第二十五条 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