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对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备案工作;
9.依法对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处理存在的问题;
10.其他相关工作。
(二)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计划;
2.组织项目的调研论证;
3.按计划起草和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
4.配合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5.协调相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草案,整理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分歧意见和协调结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体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定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规、规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具体,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具体实施规范的;
(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一)可以合并作出规定的内容,合并作出规定;
(二)不能作出合并规定的内容,作出衔接性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得作出不同的规定;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作出废止原规定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作出废止被代替内容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结构与形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