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向下级行政机关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其他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告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及帐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在不事先告知的情况下,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
被调查或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文件材料,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督查人员所承办的督查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确认委托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