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10平方米,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其超出的部分按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九条 对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以向承租人发出催交租金通知单予以催交;对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廉租住房承租人腾出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已不具备廉租住房条件的,应限期腾退房屋;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同意,可以按市场房屋租金标准续租。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他人的,廉租住房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廉租住房。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廉租住房和低保住房档案。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责廉租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家庭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并报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廉租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低保家庭的经济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经核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和轮候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低保无房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和轮候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领取的租赁补贴,补交已核减的租金或者退出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