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补偿安置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违法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立案查处,维护土地征用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征用土地公告期满,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林地、草地、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别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