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民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四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评估测算,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评估测算,提出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更新制度。
第十五条 制定综合补偿价格,应当全面考虑被征用土地的地理位置、地类、等级,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年度单位面积(亩)产值,农产品的类别和生产方式等各种构成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办理征用土地的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方面拟定,由当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意见后,报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用土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集体经济组织详细公布被征用土地农户的姓名,被征用土地的类型、等级、面积、位置、界址,拟安置人口、劳动力数量,补偿安置标准、补偿安置办法等,接受村民监督,保证安置补偿公开、公正进行。
拟安置人口应当是被征用土地单位享有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的村民。
第十九条 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抢栽、抢种果树、树木、苗木和农作物等。
(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植的部分。
(三)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抢建的建筑物、附着物。
(四)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涉及拆迁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面积计算确定安置人口,实行以村为单位统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