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及市区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及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并面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