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征用土地方案;
(八)供地方案;
(九)项目资金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三条 农用地的转用,均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征地服务机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办理征地。任何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私自征占用农用地,或者与被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征用农用地的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向被征地的村社及其村民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征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调查登记,并根据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方案及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