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级的计划、财政、农业、审计、物价、公安、保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用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用的农用地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并依法对该农用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 征用农用地的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的农用地所有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包括划出土地安置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货币安置的,其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的农民个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用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所有。
第十条 无批准手续所建的大棚、温室、作业房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栽种的果树或其他树木、搭建的地上附着物以及征地期间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果树或其他苗木、抢搭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均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农用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2002年6月21日第22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征用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五)补充耕地方案;
(六)农用地转用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