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二)≥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
(三)≥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四)≥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五)≥12℃-13℃ (不含13℃ ),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六)≥11℃-12℃(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七)>10℃-l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
(八)10℃(含10℃)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凡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退还日平均热费,并依法追究热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用户方面的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不到保暖标准的;
(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内管网及设施不符合供热要求,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进行改造,用户未予改造的;
(四)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用户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用户未予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热经营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
(一)新建、改造的用户供热设施,已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仍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供热事故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改造,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处理,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五)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供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热经营企业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退还热费;与热经营企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用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