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建设、规划部门要结合城镇总体规划,提出科学合理的消防规划意见,牵头组织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消防部门要对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进行专业指导。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项目审批中,要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保留消防队站规划用地。城镇新建、扩建地区、旧城区改造及经济开发区的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与城镇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等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部门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单位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工商、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相关许可证明。
⑷对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凡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不得批准使用。
⑸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的,文化、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相关许可证明,单位不得擅自投入使用。对于擅自投入使用的,消防部门要进行严肃查处,各相关行政管理单位也要依据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严肃处理。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
⑹对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活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
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企业,安监、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⑻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检部门要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
⑼文化、工商、建设、教育、旅游等部门要依照《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督促本系统管理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自查,并做好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消防部门要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做好监督抽查、指导整改工作。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存在严重火灾隐患,需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行政处罚的单位,消防部门应函告文化、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吊销其各种行政许可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