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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河道堤防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3日)修正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摩托车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擅自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四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二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五条 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六条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12岁的儿童;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八条 禁止本市以外的二轮摩托车在沿江中、北路(含)以东,洪都大道(含)以西,洪城路(含)以北,青山路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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