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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3日)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伊州政办〔2004〕63号 200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凡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是指在同一非公有制企业满一年以上(含一年)合同工龄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州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负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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