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按用款协议按期偿还本息的:
(一)由州经营公司向用款企业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用款方限期偿还发放的本金和利息。
(二)在下发通知书后30日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州经营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对抵押、质押物进行拍卖变现。
(三)上述做法不足弥补损失时,按照用款企业的承诺,处置企业股权或资产,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仍不能弥补时,按照州、县(市)政府的承诺向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偿还相应本息。
第三十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协议的用款企业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贷款的资格;州经营公司将停止该项目贷款的发放,并根据协议,收回资金,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
在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中小企业贷款资金过程中,如有用款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用款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提供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企业贷款。
第三十一条 用款企业如果不能按照协议约定,造成州经营公司拖欠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贷款本息时,由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直接扣收还贷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各用款企业与州经营公司、信用促进会共同承担建立信用体系建设任务,通过企业申报、部门考察、社会评价等方式收集用款企业相关信用信息,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领导小组,经考察对未履行有关规定信用较差的企业,在全社会范围内曝光。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如违反本办法和妨碍本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