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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修正)[失效]

  第七条 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市政施工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九条 翻建、修建房屋等所产生的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上堆物,设置工棚、料库、灰浆池等,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五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 自运或委托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按处置计划运到处置点,不得乱倒乱堆。
  第十三条 堆在市区临时堆点上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清除。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场、处置点、围填场地的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 各类运输车辆在行驶中应做到:
  (一)运输液体或渗漏液物的,应有防滴漏措施。
  (二)运输碎散物的,应有防散落、拖挂措施。
  (三)运输粉尘物或易飘物的,应有防飞扬措施。
  (四)运输禽畜的,应有防禽畜粪便、饲料、稻草等杂物洒漏措施。
  第十六条 沿道路、河道岸线装卸作业完毕后,责任单位应做到场地整洁。
  第十七条 各类车辆内的废弃物,不得向车外乱扔、乱倒。
  第十八条 在市区道路、广场上冲洗车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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