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各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条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
《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承担环境卫生宣传的社会义务,在宣传业务中安排一定的环境卫生宣传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教育计划中应安排一定课时的环境卫生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遵守执行。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旅客集散场所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在驶入上海途中,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保洁工作。建设单位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