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经济适用住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经济适用住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销售代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 交付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经济适用住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