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立即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设置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十一)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整洁、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车辆在行驶中,流漏、散落货物或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
(十四)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而妨碍垃圾、粪便清运或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菜场、集贸市场、车辆停放场地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未按规定配建环境卫生设施或配建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补建或限期改进,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八)对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有关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决定。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环境卫生监察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其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环境卫生监察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