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市容部门依据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依据本办法予处罚
(一)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的。
第二十六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