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二)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容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产权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市市政主管部门审查;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的,报送市市容部门,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和规范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参加。户外广告附属的照明工程,由市市容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办结有关工程建设手续;
(三)设施运行正常,功能良好;
(四)具备规范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