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安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渗漏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泄漏等。
在城区内运输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在城区内运输煤炭等易散落货物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挂车实行一车一挂,牵引车和挂车的技术性能应相匹配,其挂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和违法驾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配备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数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数。聘用外地人员的,应当将其从业资格证转入本市。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审核承运人的运输资质,不得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单位及车辆承运。委托非本省注册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的,应将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其中场地、设施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有封闭的停车场地、有车辆进出的通道、车辆进出通畅;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交易场所、仓库、办公用房和食宿用房;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现代通讯和货运信息交易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环保、消防设施并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