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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2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2日)废止

大庆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庆政发〔2005〕27号 2006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人事管理体制,实现人事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有关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等人事业务。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是人事代理业务的具体承办部门,其他经营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与人事管理直接相关的代理业务。
  第四条 各级教育、卫生、公安、司法、劳动、物价、科技、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第五条 人才交流机构开展人事代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代理、分别实施的原则,建立统一的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体系,实行一点代理、多点服务。
  第六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人事代理行政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其人事业务
  (一)各类所有制企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外国、外埠企业常驻机构;
  (三)在无人事主管部门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
  (四) 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及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五) 辞职、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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