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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十五条 各级监督站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为便于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构件生产单位必须向监督站缴纳监督费。监督费由建设单位或者构件生产单位列入工程概算或者生产成本。其费率标准如下:

  (一)省监督站按其所监督工程总造价的4%收取监督费;

  (二)海口市、三亚市监督站按其所监督工程总造价的4.5%收取监督费;

  (三)通什市和各县(自治县)监督站按其所监督工程总造价的5%收取监督费;

  (四)构件生产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总金额的20%收取;

  (五)监督费应先按预算造价在办理监督手续时一次付清。

  当结算造价比预算造价超出或者减少5%时,应当以结算造价为标准进行增减。

  第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监督站应当向省监督站缴纳管理费,其费率为监督费收入的5%。

  第十七条 各级监督站对非监督项目进行技术咨询、事故处理的费用由项目单位负责,测试项目所需要的经费由受检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各级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所收取的监督费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存储,接受建设银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监督站是履行各级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不是经营单位,所收取的监督费不缴纳税金。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站对贯彻规范、规程好,工程质量优良的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金从监督费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对一贯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成绩优异的监督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和质量事故的监督人员,除撤销其质量监督资格外,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已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属于监督方面负主要责任的,应退回所收取的监督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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