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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七条 各级监督站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实行全面的检查监督。凡未经监督站核验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准交付使用;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不准出售。

  第八条 建筑原材料、半成品、桩试压、试块等的测试报告书,必须由省监督站认定的测试部门(试验室)提供。

  第九条 各级监督站要支持企事业单位质检人员正确地履行工作职责,对阻碍质检人员行使正当权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监督站有权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级监督站具体的监督范围是:

  (一)省监督站主要负责监督中央、省属单位建设的工程项目和中央、省属单位在各市、县(自治县)开发小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

  (二)各市监督站主要负责监督本市范围内市属单位(包括与外来单位联营)所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

  (三)各县(自治县)监督站主要负责监督本县范围内县属单位所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

  (四)省监督站对其范围内的任务,如认为有必要可授权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在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同时,必须到相应的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凡未办理监督手续的,不发给施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级监督站对属于其监督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可以随时进行施工质量的抽查,也可以按确定的核验部位、项目和要求实施核查,检查合格者,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在对工程质量自我验评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技术资料和验评结果,向经办监督站申报核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监督站报告。施工、设计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尽快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一般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或者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报当地监督站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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