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林木所有者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意见及时进行防治。
第十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营林、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提倡生物防治和无公害药剂防治,减少使用化学农药,无公害防治率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在林木病虫害常发区,林木所有者应当建立专业防治队伍,配备防治器械,或者实行联合防治、委托专业队伍防治。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和新传入的林木病虫害,当地政府应当采取封锁措施,林木所有者应当及时除治。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突发性林木病虫害防治应急实施方案,配备除害设施和检疫、检验设备,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处置辖区内突发性林木病虫害。
第十四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林木所有者负担。
市、县区设立林木病虫害防治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林木病虫害防治药剂、药械的购置补贴。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林木病虫害防治法规,在防治病虫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
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林木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木病虫害情况,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未依法调试、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防治要求进行防治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队伍代为防治,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防治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林木病虫害防治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