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用地面积3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六)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
(七)主干道的拓宽改造工程;
(八)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平、立面审查,体量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内商品房开发,由开发商按市规划主管部门已完成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申报规划选址,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动迁办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土地出让形式待条件成熟后,可通过招标、拍卖形式获取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十四条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位置、范围。
第十五条 控制零星插建。确须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不得在建成的居住小区内插建、接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造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有利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十九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重点保护;对经过专家论证确认没有保护价值的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已严重危害环境企业和设施应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迁移。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