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规范设置服务监督卡座,张贴运价标签及举报电话;
(6)车容整洁卫生;
(7)定期检测和强制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8)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配置的设施。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参加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文明礼仪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并合格。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遵守如下客运经营规范:
(1)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负责对驾驶员的教育管理和培训工作。
(2)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要主动关心和帮助乘客,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3)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主动向乘客出具车费发票,并对车票实行专车专用。
(4)出租汽车经营业户须获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并经过工商登记获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一家出租汽车企业统一管理并与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5)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同意;实行打表计价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载;车内无乘客,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暂停服务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除危及行车安全、驾驶员人身安全、违法犯罪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在车籍地县(市)区域内营运。可以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跨县包车运营,跨县包车运行的出租汽车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后,允许返程运载同一批次乘客,但不得在异地经营、绕道揽客。出租汽车不得变相从事班车运营。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利。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的途径反映其诉求,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