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原因:已被《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所代替)江西省人民政关于发布《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和《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赣府发〔1987〕7号)
各行政公署,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
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业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系指省辖市(不含市属县)、地辖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县属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中比较集中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城市、县城、县属镇的具体范围,以行政区划的界限为准。工矿区的具体开征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条 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的所有房产,不论房产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免税者外,一律由房产产权所有人、经管人和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