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休会,另行复议,并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讨论,提出意见。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由复议人员严格按照
《条例》第四十八、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不同情况,按期送达。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已经发出的复议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组织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对下级人民政府已经送达的复议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原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重新复议。坚持不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撤销其错误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责令重新复议的案件,由原复议机关按照
《条例》和本规则重新复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证据,或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行政措施或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