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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失效]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提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认其效力。

  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复议制度。

  复议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只要双方当事人不反对,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二名复议员组成复议组,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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