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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废止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92年8月18日)

  第一条 为使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更好地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应当依法设立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

  第四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该行政公署管辖。

  第五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六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例》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补正的,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例》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决书。

  通知书、裁决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七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及时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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