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者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宅用房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房屋共有人或者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国家。土地收益的上交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纳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地方税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