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的,转租合同也随之变更、解除。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以及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共有房屋或者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者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及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出租的住宅用房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出租人负有修缮义务的,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