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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修正)[失效]

  (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面积、结构、质量、朝向、层次、地段和用途,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根据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交付期限;
  (六)房屋修缮及保护责任;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同户籍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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