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3日)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号文批准, 1996年8月1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房字【1996】17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进行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