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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同户籍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的,转租合同也随之变更、解除。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以及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共有房屋或者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者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由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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