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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7修订)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评价资料和长期动态监测资料,进行城市水源建设和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地、州、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时,应当同时公布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保护城市水源。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工程建设应当依据经依法审批的地下水勘查报告和其他水文地质资料,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以国家投资为主、企业自筹和向用水单位等多渠道合法筹措。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新增加的供水量(立方米/日)乘以当地现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单位平均造价(元/立方米/日)确定。当地现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单位平均造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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